摘要:行政责令改正是一种区别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基础性、前置性行政(处理)行为,也是一种具有独立制度功能和运行逻辑的行政(决定)行为。当前,无论立法、执法或司法,我国行政责令(限期)改正的实践均存在较为严重的法治乱象。故此,以法律属性正本清源为基础,亟待拓清行政责令改正与后续行政处罚等行为之间的承继性逻辑关系,并实现前后关联行为之间的有序衔接。为此,必须重申行政责令改正的重大法治价值,重塑其作为行政执法中心的法治地位,在未来通用行政法典的行政行为编中确立“行政责令改正中心主义”。另外,在规范性方面,应明确行政责令改正前置性、先导性行为属性,规范其用语表述并实现其类型化和程序化改造;在技术性方面,行政主体依法须对行政责令改正的时限、内容、方法、标准、效果和后果等作出专业性和技术性行政判断,避免大量“空白书状”的出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