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5 ,54 (06): 99-108
摘要:
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自制能力(提升)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执法监督对象是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而非行政相对人。故此,在行政执法监督语境里,行政撤销权的实施应受严格法律管控。行政撤销权是行政职权的组成部分和必要延伸,一般情况下,其在行政职权之中“隐而不发”或“蓄意待发”。受行政纠错原理的逻辑支配,行政撤销权的制度核心在于消除“存量”违法和不当行政,以此保证“法的纯洁性”。但是,无论是负担行政还是受益行政,行政撤销权的行使都会对相对人造成影响,须对其行使加以程序、时间等方面的法律约束。基于此,我国建立行政撤销时效制度非常迫切和必要。同时,原行政行为被撤销前相对人处于无负担的法的安定状态,一旦原行为因纠错被撤销,相对人即刻重回一种不安定的潜在违法追究状态之中,随时都有被重新立案查处之可能,这样,即便撤销的是负担性行政行为,也很难说相对人对该撤销行为无诉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