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和合文化”倡导以非诉讼途径和平解决纠纷,以真正实现消除双方隔阂,稳定社会秩序为目的,这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也应当具备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和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价值。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并没有独立于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而是统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因而导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适用范围过窄、重视结果忽视过程、责任承担方式单一、参与主体不明、容易与附条件不起诉交叉混淆等问题。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时代背景下,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要求,打破适用范围以《刑法》分则章节罪名为标准的限制,将未成年人故意实施的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和所有过失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为防止“虚假和解”,应当强化和解过程中的“面对面”交流形式,并将责任承担方式多元化,同时强调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全方位监督,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智慧化建设,正确引导民间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进而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双向保护价值及恢复性司法的目的。